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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

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同法规定的借款合同包括两部分:一是金融机构之间及其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关系称同业拆借),二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但社会经济生活中实际存在的借款关系比合同法涉及的广泛,还包括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自然人和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案由第20种第(2)项仅适用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关系。尽管法律和司法实践不保护这种借款关系,但这种借款关系及其纠纷却大量存在,故单独列为一项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第一条指出:“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由此并根据该“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既包括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也包括非金融企业与自然之间的借款关系,但不包含不属于法院管辖的非法集资关系。按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属借款合同的一种,“案由规定”只是遵从民间习惯和司法实践,将自然人之间及其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称为民间借贷纠纷。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1999年3月15日)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二百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二百零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零八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九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二百一十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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