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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住房公积金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住房公积金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为资金来源,向购买保障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一条  为支持住公积金缴存职工(以下简称“缴存职工”)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贷款管理,根据《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郑政〔2024〕10号)要求,现结合《郑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配售型保障性住房是指《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所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以下简称“保障房”)。

第三条  本办法所述住房公积金配售型保障性住房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归集余额为资金来源,向购买保障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保障房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房贷款的本质属性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由郑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受理审批,并委托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受托银行发放和回收。

第五条  在郑州市行政区域内认购保障房,且符合公积金贷款申请条件的,可申请保障房贷款。

第六条  有保障房贷款需求的购房人(以下简称“借款人”)凭保障房认购证明、购房合同、首付款支付凭证及办理公积金贷款所需的其他申请材料,按照公积金贷款业务流程,到购房所在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事服务大厅提出贷款申请,办理借款手续,签订借款合同。

第七条  保障房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及其他事项结合保障房来源渠道,对照新建商品房或存量商品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审批。保障房贷款最低首付款比例为15%,遇上级政策调整时按照相关规定执行。公积金中心应于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贷款的批复。

第八条  保障房贷款通过审批后,公积金中心应于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委托银行将贷款资金转入购房合同约定的保障房收款账户。

第九条  借款人获得保障房贷款后,可以按照公积金贷款的有关政策或管理规定,办理购房提取、还贷提取、委托提取还贷及贷款合同变更等业务。

第十条  为保障缴存职工申请保障房贷款,保障房出售人应提前向公积金中心报送保障房项目的有关信息以及保障房收款账户。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根据保障房出售人提供的保障房信息资料,按照保障房来源渠道登记保障房贷款项目信息和收款账户。

第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应就具体项目指定保障房的回购主体,回购主体可为运营公司或开发企业。

第十三条  被指定的回购主体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保障房贷款合作协议,保证在购房人(借款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及时回购保障房,结清贷款剩余本息(含逾期本息、罚息和担保机构代偿资金,下同)。

第十四条  保障房贷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房屋抵押”的担保模式,以所购房屋设定抵押为贷款提供担保,同时由担保机构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

第十五条  为防范贷款风险,避免重复借贷,办理保障房贷款时,公积金中心应以所购保障房为抵押物申请抵押登记,贷款结清后,应为借款人出具抵押登记解除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所购保障房发生回购或被收回情形时,借款人或回购主体应提前结清保障房贷款剩余本息。

第十七条  保障房贷款发生逾期后,公积金中心及担保机构应及时督促借款人归还逾期。若出现连续3期或累计6期以上逾期,且借款人拒不归还贷款逾期本息情形,公积金中心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判令借款人提前结清贷款剩余本息;借款人不能提前结清的,诉求判令回购主体按照有关规定收回保障房,提前结清贷款剩余本息。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郑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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