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专项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再交易房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支持缴存职工个人住房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凉山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法律责任等贷款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发放给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专项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包括商品房、再交易房等。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遵循“先存后贷、存贷结合、贷款担保、风险可控、高效便民”的原则,禁止向购买非住宅建筑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凉山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的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称公积金中心)是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的各项决策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和管理,承担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由管委会审批同意指定的商业银行承担,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 下称受委托银行 )办理。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须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考核。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八条 凡在凉山州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两年以内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职工,也可申请贷款。
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缴存人,须账户启封后连续正常缴存达到规定期限以上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如缴存职工有两个及以上账户的,需合并为一个账户。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身份证件。
(三)具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良好,且借款人家庭没有尚未还清的住房贷款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四)购买自住住房的,须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协议;
建造自住住房的,须具有市县及以上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具有市县及以上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房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且申请办理贷款的住房未办理过公积金一次性购房提取。
(五)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办理担保。
(六)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应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并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七)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缴存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首套自住住房和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不支持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
第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贷款。
(一)个人征信存在严重不良记录的;
(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四)被纳入公积金中心失信行为登记的;
(五)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最高额度和单笔可贷额度,最高额度由管委会根据我州各县、市的房价、居民家庭平均住房消费水平、社会人均收入情况、住房公积金流动性情况及缴存和贷款规模等因素确定,调整并予以公布,由公积金中心执行。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管委会批准的州内和州外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限额;
(二)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之和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不得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款资金后剩余的房屋总价款, 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总房价或评估房价的70%;
(四)月还款额与家庭其他负债之和不超过家庭月收入的60%;
(五)借款申请人的其它影响贷款额度的限额标准。
每笔公积金贷款的可贷额度综合上述五项限额标准后取最低值确定。
第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最长贷款期限不超过30年,且借款人申请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时间,再交易房贷款年限不超过该房屋的不动产证规定的使用年限。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在贷款还款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当期应还贷款本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复利。
第四章 贷款合作项目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可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
第十六条 已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的项目,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对外公布,并受理购房人提出的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与住建等部门建立联动工作机制,推进楼盘项目合作,共同维护缴存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州中心或西昌市分中心、各县(市)管理部提出申请,提供符合要求的相关资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十九条 州中心及西昌市分中心、各县(市)管理部自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对贷款申请进行贷前调查审核,综合对借款申请人身份、还款能力和个人信用记录,购建、大修住房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担保情况、风险程度进行全面评估,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发放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条 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贷款资金应当划入售房单位(或售房人)或者修建承担方在银行开设的账户内。
第六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担保方式有以下三种:
(一)采取抵押方式的,借款人可以用所购买的拥有所有权证的房产,或者其他自有、共有或者第三人拥有所有权证的房产抵押;借款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可以用其他自有、共有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证的房产抵押。不得用正在建造、翻建、大修的房产抵押。可根据借款人和抵押物的实际情况要求借款人追加抵押。房产抵押担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1.借款人作为抵押的房产,必须将房产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房产的价值,由公积金中心按照购买该房产的总价款或者该房产的评估价值确认,借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70%;
2.借款人采取房产抵押担保的,抵押人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贷款所在地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人以共有或第三人住房抵押的,须征得共有人或第三人的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
3.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处分,且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二)采取保证方式的,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或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第三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愿为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应为拥有良好信用资质的法人,具有代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并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国家机关及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保证人为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时,应当与管理中心或所属机构、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合同,提供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
(三)采取质押方式的,应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质物应为凭证式国债或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借款金额不得超过质物金额的90%。质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
第二十二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法正常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二十四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价值超过应偿还部分及相关费用的,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的期(现)房在未取得不动产权证前,应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经公积金中心审查同意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受委托银行签订担保合同,并开立保证金账户,足额缴存保证金。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可自行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还款。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当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按借款合同约定扣划还款本息。
第二十八条 贷款偿还满一年以后,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公积金贷款,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借款人需要,受委托银行应为其出具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手续。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条 贷后管理应建立风险监测与预警机制,建立贷款风险分类等级制度。
第三十一条 贷款期间内,符合条件的,可向委托银行申请还款账户、还款期限等变更。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和履约情况、合作项目及抵押物的状况、保证人担保能力的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贷款安全。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结清贷款本息后,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借款合同终止。
第三十四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公积金中心及受委托银行应视具体情况采取催收、保证人代偿、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措施追偿贷款。
第三十五条 对于出现损失的贷款,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核查,符合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当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贷款核销手续。核销后的公积金贷款应当账销案存,继续做好资金回收工作。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应及时主动将已经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告知公积金中心,并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变化等情况的核查,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八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在贷款受委托银行办理担保变更手续。
第三十九条 贷款业务形成的档案资料由公积金中心按相关规定归档。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或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受委托银行、保证人未按照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受委托银行、保证人、公积金中心等个人和单位在办理公积金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应依法移送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本办法之前印发的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来源: 凉山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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