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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 3月1日起施行

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发放的专项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公积金贷款管理,有效防范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和住建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受理、审查审批、贷款发放、贷款回收、贷后管理等。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发放的专项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

第四条 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记载住房公积金贷款情况、编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以及贷款本息回收和违约处理。公积金中心下设的分中心、营业部、处室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具体业务。

第五条 承办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应当符合本市的规定条件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批通过。公积金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对受委托银行业务办理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连续、足额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且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市缴存人以及异地单位缴存人(以下简称借款人)。

对曾在异地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转入本市的,缴存时间可根据原缴存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合并计算。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具有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规定比例首付款或者自筹资金;

(三)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和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能力,个人信用良好;

(四)没有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其他债务;

(五)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六)符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本条第二项中的首付款规定比例由公积金中心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八条 借款人的配偶应为共同借款人,本市购买首套住房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的父母或者子女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在下列时限内提出,超过时限的不予受理:

(一)购买商品住房(共有产权房)的,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共有产权房购房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之内或者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日期之前申请。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的,应在不动产(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之内申请。

(三)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在取得有权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之内申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单体车库、酒店式(办公式)公寓(70年产权公寓除外)等非住宅性质房屋的;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监管的;

(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欠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以上的;

(四)以赠与、继承、分割、析产等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的;

(五)通过交易方式取得直系血亲房屋所有权的;

(六)仅购买住房部分产权且剩余部分产权人未发生变动的(购买保障性住房除外);

(七)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的;

(八)利用虚假证明材料套取住房公积金或骗取住房公积金贷款尚在限制使用期内的;

(九)集体土地上建造、翻建、大修住房以及住房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不予贷款的情形。

第十一条 同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行为只能申请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已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在贷款未还清前,任何一方不得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本市缴存人已办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在偿还贷款期间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三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不能满足购买住房所需资金时,可同时向商业银行申请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办理住房组合贷款。申请住房组合贷款应当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和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条件。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购买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人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不足时,公积金中心可实施住房公积金贷款轮候,可暂停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信用情况、购房总价(工程预算)、还贷能力以及住房情况等综合核定,并遵循以下原则和限额标准:

(一)不超过按照申请贷款时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一定倍数计算的贷款额度,或者按照贷款还贷能力系数计算的贷款额度;

(二)不超过购买自住住房房屋总价款或者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工程预算一定比例确定的贷款额度;

(三)不超过本市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

(四)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其他因素。

第十七条 对购买首套普通商品住房首次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本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存人,通过计算贷款额度不足的,实施贷款保底额度政策。

第十八条 购买本市共有产权住房的新就业缴存人首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额度可按一定比例上浮。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不超过30年。借款人申请的贷款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申请贷款时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年限。

对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5年以上且有稳定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贷款期限可延长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1至5年,但不得超过最长贷款期限。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和差别化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合同利率,遇贷款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贷款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中的账户余额倍数、还贷能力系数、最高贷款额度、贷款保底额度、贷款额度上浮比例等,由公积金中心拟订,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担保方式有抵押担保、保证担保、质押担保等。

第二十三条 采用抵押担保的,借款人应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所购住房为期房的,应在该住房办妥抵押权登记之前,由售房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

以住房作为抵押物的,应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抵押值最高不得超过抵押住房现值的80%。贷款期限不得高于抵押物剩余使用年限。以共同共有住房抵押的,必须征得其他权利人的书面同意。对可能存在安全风险的抵押贷款,公积金中心可要求借款人再提供第三人保证担保。

第二十四条 采用保证担保的,保证人应为在本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5年以上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的单位缴存职工,并同意以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和后续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作担保。

第二十五条 采用质押担保的,借款人应以受委托银行认可的国家债券、银行存单等有价证券作为质物,并按规定办理质押登记和移交保管手续。贷款金额不得超过质物金额的90%,质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在贷款发放前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保证人的偿还能力进行严格审查;在担保期内应当加强对抵押物、质物和保证人的管理,定期检查、防范风险。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可通过线上渠道或者服务热线咨询,确认是否具备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符合贷款条件的,可向公积金中心服务网点或者通过线上渠道申请。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具体证明材料由公积金中心依据业务办理需要确定并适时公布。

第二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贷款申请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结合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贷款申请情况、信用情况、担保情况等,对其偿还能力、信用状况、风险程度等进行全面评估,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

第三十条 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与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并办理贷款担保手续。

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必须面签,保证借款、担保意愿的真实性。共同借款人不能到场面签的,应当出具经过公证的书面授权委托书,由受托人到场签字。

第三十一条 贷款担保生效后,公积金中心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账方式将借款人的借款款项转至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账户,并及时通知借款人贷款发放结果。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或者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可采用委托银行扣款、委托提取住房公积金冲还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公贷委托冲还)、柜面直接还款、线上自主还款等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一)委托银行扣款。借款人在受委托银行开设银行结算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并授权受委托银行于每期还款日直接从还款账户中扣收应还款项。

(二)公贷委托冲还。借款人授权委托公积金中心于每期还款日直接从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中划转应还款项。

(三)柜面直接还款。借款人直接到公积金中心柜面办理还款。

(四)线上自主还款。借款人通过线上渠道自主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款。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应自受委托银行放款之日的次月起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采用日对日或者固定日方式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款额应不超过借款人家庭月收入的60%。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月收入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进行推算;共同借款人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以其收入流水计算。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间还款能力发生明显变化的,可以申请延长或者缩短借款期限。延长或者缩短借款期限后,贷款利率按实际贷款期限所对应的利率执行,已按照借款合同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间可以提前偿还全部或者部分贷款。提前还款不收取违约金,但已按借款合同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应还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扣划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应还贷款本息的,自约定还款日开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收逾期罚息;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或者违反保证承诺的,自责令限期纠正通知到期日开始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合同变更和终止

第四十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变更包括以下类型:

(一)借款人变更;

(二)抵押物变更;

(三)还款账户变更;

(四)借款期限变更;

(五)还款方法变更;

(六)保证人变更;

(七)质物变更。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履行期间需要变更的,应经债权人、债务人、抵押人、保证人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合同或者协议,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合同变更未达成一致之前,原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条款继续有效。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由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

第四十三条 借款人单身时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婚后配偶可申请增加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应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后,公积金中心应按担保合同约定,解除设定的担保权,借款合同终止。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采取有效方式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以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四十六条 对于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公积金中心应当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质)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发生的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事件,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实行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对于发生的损失贷款,根据相关政策进行认定、核查;符合贷款核销政策的,应在履行规定程序后办理贷款核销手续。

第四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做好住房公积金贷款档案的归档、保管、销毁等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对借款人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信息负有保密义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借款人书面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查询贷款信息、调阅贷款档案。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应按第五十二条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采用欺骗手段违法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二)未按约定用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三)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四)擅自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变卖、转让、赠与或者重复抵押的;

(五)拒绝或者阻挠公积金中心对其收入、信用情况、还款能力等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明确表示或者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义务的;

(七)与其他单位或者经济组织签订有损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期足额偿还的合同或者协议的;

(八)保证人丧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力或者抵押物毁损(征收)不足以清偿贷款,未按照要求落实新保证或者新抵(质)押的;

(九)未按时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证明的;

(十)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借款人出现第五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可依法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一)限期纠正违规行为;

(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三)处置抵押物或者质物;

(四)行使担保权利;

(五)有权采取的其他救济措施。

第五十三条 借款人、共同借款人通过提供虚假信息、证明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对其失信行为进行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暂停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资格,同时将其失信信息上报相关管理机构。

第五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借款人与售房人签订的购房合同被解除、被撤销或者被确认无效的,借款人应将售房人退还的购房款用于清偿贷款本息;借款人未结清贷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提起诉讼。

第五十五条 受委托银行未按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操作规程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委托合同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的操作规程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2月29日。原《淮安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淮房委〔2017〕5号)同时废止。

来源:淮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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