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房公积金接续贷款,是指经购买新建商品自住住房借款人自愿申请,由受托银行发放商业个人住房贷款,两年后由六盘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将贷款余额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组合贷款)的住房贷款办理模式。
3.不超过按照申请“接续贷”时本市现行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审核标准测算的贷款额度或申请贷款置换时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审核标准测算的贷款额度中的较高额度;
4.申请贷款置换时商业贷款余额大于可置换金额的,可申请置换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按照《六盘水市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借款人申请商业贷款的期限不超过按照申请“接续贷”时本市现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核标准测算的可贷年限;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年限不高于已发放的商业贷款剩余年限。
第十三条商业贷款利率按受托银行商业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贷款置换应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规定,其中:最低公积金缴存余额可按照借款人意愿,执行申请“接续贷”时的标准或执行贷款置换时的标准;测算借款人还贷能力时,待置换的商业贷款不纳入负债计算。
第十五条借款人申请贷款置换时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的,根据借款人意愿,可以按申请“接续贷”时的婚姻状况审核办理,也可以按申请贷款置换时的婚姻状况审核办理。
第四章 贷款抵押
第十六条借款人应当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为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受托银行为抵押权人。
第十七条借款人办理的商业贷款和置换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全部结清前,不得注销抵押登记。抵押人不得变卖、转让抵押物,不得为抵押物设立居住权、租赁权,不得发生任何导致抵押物价值减少、灭失而影响抵押权的情形。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商业贷款借款合同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商业贷款和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印发前市公积金中心和受托银行按“接续贷”模式办理的个人住房贷款适用本办法。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工作实际可暂停或重新启动“接续贷”业务模式,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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